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攀龙里X号门前,贩卖1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吴某某和刘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1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指认现场和毒品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甘睿君
人民陪审员陈宗为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