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玉州区X镇大塘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卓某某裤子里的100多元时,被卓某某发现。当被害人卓某某要抓住被告人蒋某时,被告人蒋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卓某某的右上臂捅伤。经鉴定,卓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用镊子刺伤被害人而不是折叠刀,且其行为属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玉州区X镇大塘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卓某某裤子里的100多元时,被卓某某发现。当被害人卓某某上前抓被告人蒋某时,被告人蒋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卓某某的右上臂捅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被害人卓某某陈述,证明当日下午2时许,其在大塘圩市场被“蒋某”用镊子扒窃裤子里的100多元,其发现后,便将“蒋某”抓住,后被“蒋某”用折叠刀刺伤右手臂,“蒋某”趁机逃脱。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7日上午,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玉州区X镇大塘圩抓获被告人蒋某。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蒋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玉州区X镇大塘圩市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卓某某辨认,在玉州区X镇大塘圩市场扒盗其现金,并刺伤其的人就是被告人蒋某。
5、被害人受伤照片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卓某某右上臂软组织的损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蒋某供述,当日下午,其在玉州区大塘圩市场用镊子扒盗一名男子裤子里的现金,当镊到现金往外拉时,被那名男子发现,那男子用手一挥,打到镊子上,钱就掉在地上。其见被发现后想逃跑,那男子就跟上抓其,其便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那男子,那男子伸手抓其胸前的衣服,其便用折叠刀捅了一刀那男子的手臂,其见那男子手臂流血了,便趁机逃跑了。
被告人蒋某辩称其是用镊子刺伤被害人而不是折叠刀,且其行为属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其用折叠刀刺伤被害人,且被害人卓某某亦证实其被折叠小刀刺伤,结合本案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用折叠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同时,被告人蒋某在实施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折叠刀刺伤被害人卓某某,致被害人轻微伤。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的主观、客观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科刑。故被告人蒋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胜农
审判员邝鑫森
人民陪审员张致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