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程庄至李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苏集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潘xx受重伤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x、李xx、潘xx的证言、被害人潘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民权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医疗纠纷鉴定、调解协议及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敏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