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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如家宾馆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周××(另案处理),后周××在本市二七区X村口将该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周××的配合协助下,2010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二七区X村口欲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甄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上述两包物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物品共重0.55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赵××、周××、伍××、刘××、魏×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甄某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5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可对被告人甄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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