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朱某、王某与陆某、李某、李某、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岩,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权,系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葫芦岛市X区X街X段16-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张某乙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朱某、王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李某、李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岩、孟某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权、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某系被害人李某之妻,李某、李某系李某德的儿女。朱某、张某乙系辽x号车所某人。王某系汽车修理厂的业主(无营业执照)。2009年4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张某乙在葫芦山庄附近给王某打电话说:“车坏了,车的右后轴断了,让王某过去看看”。没多久,王某就赶过去,到那看过后,王某说:“修不了”。张某乙的司机王某找来焊工李某权来焊套管。晚18时左右,李某权来到车坏的地方,看到王某带的一个修理工正在拆刹车盘。王某问刚来的李某权:“需要什么型号的套管”,李某权说:“要一头粗一头细的那种”。过一会,王某说:“今天天黑了,别焊了,明天再干吧。”4月21日早7时左右,李某权带着王某买的套管来到了车坏的地方,焊完后等王某来安轮胎,但等了好久王某都没来,李某权先走了。中午11时30分左右,王某带着他的修理工来到了车坏的地方,到那以后没有干活,先去吃饭。下午13时左右王某找人借来千斤顶,他的修理工清洗完车以后准备开始上轮胎时,才发现套管型号不对。王某对张某乙说:“车的套管焊错了,上不了轮胎,你再找别人给焊一下吧。”晚18时左右,张某乙和他的司机王某把车开到王某的修理部,在王某的指挥下,王某把车停在防雨棚下面,为了焊套管和卸轮胎,王某在张某乙的指导下把车的翻斗抬起了一米多高,由于防雨棚的房架阻拦,车斗停在一米多高的位置,车轮胎在翻斗里没有卸下来,被害人李某德于15:58、16:33、17:45分三次主动与张某乙通电话。晚18时30分左右,李某德来找张某乙,王某、张某乙从现场回来与李某德三人一同来到王某办公室。在办公室聊天时,王某对张某乙说:“一会你得把轮胎卸下来。”张某乙说:“那我可搬不动。”随后,张某乙和李某德一同出去到停车的地方,到那以后,张某乙直接去厕所,在里面大概有十来分钟,刚要出来时,听到外面有人喊:“出事了,出事了!”张某乙出来后,看到李某德躺在车的左后方,头朝东,头部都是血,当时李某德已经不会讲话,但有呼吸。张某乙立刻拨打了“120”,大约4-5分钟“120”来了,救护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进行救治后,将李某德送到市医院抢救,大约30分钟左右,经抢救无效,李某德死亡。4月21日晚23时,区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会同连山公安分局赶往事故发生地点,了解有关情况,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区X区监察局、连山公安分局、区X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并邀请区检察院派人参加,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葫芦岛市X区王某汽车修理部4.21伤亡事故调查报告》。4月24日上午9时,受联合调查组的委托,王某(国家注册安全师、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安环处处长)、陈继宝(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环处处长)赵邵峰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再次勘验,并作出了《葫芦岛市X区王某汽车修理部4.21伤亡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葫芦岛市X区王某汽车修理部4.21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此事故的直接原因:1、翻斗车违章(《建筑机械使用安全规程》x-x-2001.6.3.46.3.66.3.76.7.96.7.106.7.11)在车棚内起斗,又没有将车斗内轮胎卸下构成安全隐患。2、王某在张某乙的指导下将车支起来,在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人看护的情况下离开,埋下了事故发生的隐患。3、李某德在没有人指使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检修现场,进入隐患区域,在行至事故点看车轮胎时,后箱门及车轮受外力震动而导致事故发生;此事故的间接原因:1、王某和张某乙忽视了将车支起来后有安全隐患存在,没有采取安全管理措施。2、王某汽车修理部的作业场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不足,防范外来人员措施不利。3、张某乙与李某德到达修车地点后,未能对随行的李某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进入危险区域。另查明,李某德(X年X月X日生)、陆某(X年X月X日生)、李某(X年X月X日生)系(略)民,一家三口人于1992年2月搬到葫芦岛市三中附近,租住王某玉家平房至2002年,在此期间长子李某(2002年10月30日)出生,随后又在葫芦岛市X区医院附近,租住安维洪家平房,租住3年多。2005年陆某一家四口人在葫芦岛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兴村龙王某屯购买平房,在此居住至今。陆某与李某德自1992年至2007年期间,在葫芦岛市X区从事小食品送货生意,2005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德又在葫芦岛市X区蹬三轮,以维持生计。死者李某德是农业家庭户口,陆某、李某是2008年10月14日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是2009年12月7日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陆某、李某、李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x.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00元/年х20年=x.00元、丧葬费x.00元、李某抚养费x.00元÷2人=5616.00元、李某抚养费x.00元/年х10年÷2人=x.00元、交通费500.00元、尸检费2400.00元、冷藏费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几名证人所某某证实,结合张某乙提供的2009年4月2日、4月8日的修车费用清单,可以认定王某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车辆到达维修部后,支起自卸车厢构成了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被害人进入危险区域,张某乙未提示、未拒绝,因此对被害人的死亡,张某乙负次要赔偿责任,因朱某系该车辆的合伙人,朱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系汽车修理部负责人,把维修车辆支起后,未设立警示标志,对外来人员进入厂区未审查,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王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死者李某德主动与张某乙通话后,来到王某修理部,在没有人指使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检修现场,进入隐患区域,在行至事故地点看车轮胎时,后箱门及车轮受外力震动而导致其死亡的发生,其本人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某德死后,其妻陆某及其子女李某、李某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王某、张某乙、朱某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对于本案的发生,李某德亦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陆某、李某、李某对张某乙珍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王某、朱某、张某乙辩称,李某德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女李某于2009年12月7日迁入城镇,其妻陆某与其子李某于2008年10月14日迁入城镇,即于事故发生前不满1年迁入城镇X村户口,李某德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李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李某德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李某德、陆某自1992年离开(略)后至2005年一直在城市租房居住,2005年在郊区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两人均在城市打工,一家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德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李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陆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x.00元的20%,即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朱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某赔偿陆某、李某、李某经济损失x.00元的50%,即x.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驳回陆某、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00元,由张某乙、朱某承担951.20元,王某承担2378.00元,陆某、李某、李某承担1426.8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并未承诺焊套管,也没有叫张某乙把轮胎卸下来;王某不认识李某满,与其无任何关系,李某满为何突然去修配厂,去干什么并没查清;修配厂虽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李某满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满系农村X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王某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该起事故不是安全事故,是意外事故,一审判决王某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系该车合伙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王某与张某乙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作为定做人即车主的朱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对被害人进入危险区域未提示,未拒绝之行为与合伙事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属其个人行为,作为车辆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陆某、李某、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连山区政府已经进行了调查认定,确认此起事故是安全事故,王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了王某在张某乙的指引下将车支起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人看护的情况下离开,王某应负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已经通过多次庭审,以及张某乙确认了该事实,所某王某应该负主要赔偿责任。二、朱某与张某乙是合伙人,张某乙对外经营和处理事务是代表张某乙和朱某的共同事务,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没有上诉,足以证明张某乙对该判决是认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陆某、李某、李某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陆某、李某、李某以及死者在连山区生活居住多年,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孟某岗、王某、冯珩、李某华、《葫芦岛市X区王某汽车修理部4.21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葫芦岛市X区王某汽车修理部4.21伤亡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公(葫)鉴(法医)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修车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连山区X组成“4.21事故调查组”,全面介入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处理,并形成有事故调查报告及连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明确认定该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也明确认定事故原由是王某在张某乙的指引下将翻斗车在修理部车棚内违章支起车斗,没有将车斗内轮胎卸下,又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没有任何人看护的情况下离开作业现场,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最终酿成事故。王某作为修理部业主,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王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及对事故性质认定错误和不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李某德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李某德、陆某自1992年离开(略)后均在城市打工和居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德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李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确定于法有据,对王某,朱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某乙不予支持。朱某与张某乙是事故车辆的合伙人,张某乙带车对外营运过程中出现车辆故障后进行及时抢修的行为所某表的应是张某乙和朱某的共同事务,张某乙在车辆运营中所某有的责、权、利,朱某自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朱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