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悬挂豫x号桑塔纳轿车(非该车牌照)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大白线东龙山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陈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胸腔损伤属重伤,已构成IX级伤残,左侧桡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无责任。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与被害人陈某、王某针对本案所涉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陈某、王某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王某陈某、证人张某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某、抓获证明、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