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杜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被告人耿某与安阳县X村委会签订占地开发租赁协议,约定占地用途为植树。2004年,被告人耿某在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便和被告人杜某合伙开始建立龙虎山公墓并对外出售,该公墓共占用土地总面积为x.12平方米(折合25.93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为4302.51平方米(折合6.45亩),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1年6月21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戚某证言、安阳县X乡张湖顶等八个行政村占用集体土地建公墓的情况说明,安阳县X村委会关于上营村龙虎山公墓情况说明及安阳县X村龙虎山公墓明细表,租赁协议及龙虎山公墓收费、交费手续,调查报告,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杜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该土地大量毁坏,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杜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