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砖机两台、搅拌机一台(原价25万)以现价12.5万转给乙方,乙方愿接受;2、甲方竹篱板1400块(按实额计算)每块35元,计价x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3、上列两项总计x元,乙方保证到2008年7月30日前付甲方x元,剩余欠款于2008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不能按期支付,愿承担3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将上述砖机、竹篱板(实际为869块,计价x元)运走,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009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讨要,被告推托到2009年5月底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砖机两台、搅拌机一台以12.5万元转让给被告,将竹篱板(按实际数额计算)以每块35元转让给被告以及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愿承担30%违约金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收到砖机二台、搅拌机一台,2008年5月16日收到竹篱板869块(计x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砖机、搅拌机及竹篱板转让给被告,砖机两台、搅拌机一台共作价x元,竹篱板以实际数额计算,每块35元。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x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砖机两台、搅拌机一台交付被告,2008年5月16日,原告将竹篱板869块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砖机、搅拌机及竹篱板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砖机两台、搅拌机一台共计x元,竹篱板按实际数额869块计算,每块35元,计x元,两项总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愿承担30%的违约金,计x.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x.5元。
本案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