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庄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诉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中明确表示按时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但在约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且其联系电话当时处于关机状态。本院决定对本案依法进行书面审理,对按时到庭的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屈峥,被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听取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坐落位置相邻。第三人曾向被告申报建设“郑州中岳大厦”的规划方案,被告为此作出批复,原则同意第三人的规划方案,并须征得南侧单位书面同意意见。2007年5月22日,被告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未提交南侧单位书面同意意见。2007年8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2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判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07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享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没有按被告郑城规建【2007】X号文件要求征得南侧单位书面同意意见,缺乏一定合理性。但被告文件中“须征得南侧单位书面同意意见”,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要求的必备要件,故不应以没有征求南侧单位书面同意意见作为衡量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已按照法定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进行了公示,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2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所诉称的《郑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尚未实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颁证依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土地,现为一所驾校在使用,该地块上没有合法有效的报建项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及审查义务,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亦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以该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影响相邻一方即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道路通行、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相关权利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影响了其道路通行、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相关权利,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有合法有效的报建项目。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陈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