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乡X村,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原、被告办证后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瑞,今年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斗殴,原告于2008年6月份离家至今。2010年4月14日原告涉诉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贺某瑞随被告贺某某生活。
三、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贺某某孩子抚养费、彩礼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对之女贺某瑞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怀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