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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30岁。

被告朱某,男,34岁。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9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其中双方就财产部分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欠原告七万元整,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现交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欠原告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这一约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协议离婚。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五年里,不幸的事一桩接一桩。2004年夏天,被告被诊断出患肺结核,医生告诉被告治疗需要一年的时间,2005年初,在被告未痊愈的时候,原告也被传染上了,治疗也需要一年的时间。2006年,被告又被朋友的一起贪污案牵扯进去,坐了两年多牢,于2008年7月初出狱。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以上原因,双方没什么收入,经济来源就是依靠村上分的福利款,这五年时间大概分了有27~28万元。这期间,结婚、看某、坐牢,加上生活开支,钱花去了不少,到被告出狱时,福利款剩下了16万元。可以说,原告跟着被告这几年,受了不少委屈。被告在坐牢期间就想,回去以后一定好好生活,好好待原告。可是,在被告出狱后不到半个月,原告离家出走,临走时,带走了原、被告全部存款16万元和结婚时买的三金首饰,原告手机关机,怎么也联系不上。到了半夜,原告发信息说:这样的日子过够了,要和被告离婚。被告知道,原告这几年受了委屈,心里一定有不少怨言,原告的这种行为被告也能理解。但是,被告不想离婚,被告于是和原告娘家联系,经过多方劝解,原告回来了。但是回来以后,原告的表现让被告看某懂。首先,原告把钱看某很紧,一部分放到原告娘家,一部分加了密码自己存着,像防贼一样防着被告,被告一旦向原告要钱用,原告说被告花的是原告的钱,好像被告是外人一样。不仅如此,原告还经常查被告电话,说被告在外边有女人,查来查去,查不出什么,最后竟说被告与别人有染,真是如此,被告如何对得起朋友和妻子可以说,从2008年7月出狱,到2009年2月离婚,原、被告之间充斥着不信任和争吵,实在过不下去,在原告的坚持下,双方决定离婚。离婚时,原告拿着双方的16万元存款和三金首饰,分文未给被告留下。被告想,原告这几年受了委屈,就没在财产上跟原告计较,没钱了,被告可以再挣。离婚当日,原告提出要被告给原告7万元。原告知道被告身无分文,就逼着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在原告打印离婚协议时,对16万元和三金首饰只字未提,还谎称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仅如此,原告还把被告父母盖的房子当成双方的房产分割给被告。原告拿着一份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离婚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签了就欠原告7万元,不签,婚就离不了。可日子又实在没法过,左右为难。最后,狠下心签字离了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村上分的福利款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应平分。离婚时的16万元,被告应分割到8万元。被告在财产分割上自愿让步,被告把自己那份全部给原告,被告不该再欠原告,原告逼着被告打的欠条,是违背被告意愿的,被告拒绝支付。如果原告不再要这7万元,被告愿意和原来一样,原告拿着16万元和三金首饰,被告分文不要,如果原告执意要这7万元,被告也要按协议上写的:“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要求原告归还其拿走的共同财产1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欠原告7万元,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位于郑州市X村X号(私房)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某人民币柒万元整,2009年12月31日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离婚协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7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逼着被告打的欠条,是违背被告意愿的,但是被告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归还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双方就此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7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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