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道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X号中储粮大厦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道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函【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长金大厦工程“11.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道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崔某某,以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道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函【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长金大厦工程“11.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行为,系被告对其组成的“11.19”物体打击事故联合调查组所作长金大厦工程“11.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针对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作出的批复意见,该批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综上,原告所诉被告的批复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道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道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陈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