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6时许,被害人韩XX被其同学石阳(另案处理)骗至开封市搞非法传销,为让韩XX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阳采取控制韩XX手机、财物,在家看守、外出拉手、挎胳膊等手段非法剥夺韩XX人身自由达两天之久。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韩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万X、刘X、李XX证言等。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起始辩称,自己不是“家长”,没有指使石阳、刘某某限制韩XX人身自由。在公诉人出示证据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起始不承认自己有限制韩XX自由的行为,后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XX被其同学石阳(另案处理)骗至开封市搞非法传销。2010年1月7日16时许韩XX到达开封,为让韩XX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指使刘某某、石阳自开封火车站接到韩XX后,采取控制韩XX手机、财物,在家看守、外出拉手、挎胳膊等手段非法限制韩XX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1月10日上午被害人韩XX向路人呼救,被人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万X、刘X、李XX证言,证明王某指使刘某某、石阳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韩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雯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