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旺,娄底市X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5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以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甲撤回对被告谢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审判长石婕
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