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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旺,娄底市X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5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以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甲撤回对被告谢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审判长石婕

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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