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鑫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均为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又名程X,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考县鑫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3月17日,兰考鑫茂公司在经营期间借程某现金x元,并给程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1.5%。后经程某多次催要,鑫茂公司一直未付。程某诉至法院,要求鑫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鑫茂公司拖欠程某借款不还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鑫茂公司所欠程某的借款应予归还。借据上虽未载明利息,但经查明该公司借用他人款项或其职工集资款均按月息1.5%的利息计算,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程某要求鑫茂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兰考县鑫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及诉讼保全费1052元,由兰考县鑫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
鑫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据上是程某江的名字,而一审原告是程某,主体错误,程某违法。程某主张该笔借款的依据是前任经理刘大红在任期间于2008年3月17日向程某出具的一张借条,该笔款是否用在了公司的正当交易之中不清楚,如果该笔款是刘大红私用,应由刘大红个人清偿,与鑫茂公司无关。一审期间鑫茂公司申请对刘大红在任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法院对鑫茂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程某答辩称:程某与程某江是同一个人,一审时已提交兰考县张君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这一情况。因此,本案主体并不错。借据是鑫茂公司出具的,盖有鑫茂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款是鑫茂公司所借,应由借款人鑫茂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至于该笔款是不是被前任经理刘大红私用,那是鑫茂公司与刘大红之间的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鑫茂公司提交了2008年3月17日其向程某江出具借据的第一联,以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月息1.5%的利息。经质证,程某认为,鑫茂公司提交的第一联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x元,与本案借据上的x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对鑫茂公司提交的借据不予认可。经审查,鑫茂公司提交的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x元,与本案借款x元不相一致,对鑫茂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程某提交的兰考县X村委会及兰考县公安局张君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程某与程某江是同一人。因此,本案主体无误。鑫茂公司上诉称一审程某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程某持有的借据上显示收款单位是鑫茂公司,摘要栏显示借款,且盖有鑫茂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系鑫茂公司所借,应由鑫茂公司负偿还责任。至于该笔款是否被前任经理刘大红私用或公司是否用在工作中,是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借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时鑫茂公司申请法院对刘大红在鑫茂公司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实属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鑫茂公司上诉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鑫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