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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2009年6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某石子款计人民币玖仟叁佰伍拾元(9350.00)。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09年6月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50元的事实。

经原告陈某举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黄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9350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9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935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郏永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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