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又名汪X。
辩护人彭某甲,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及书记员谢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与丈夫谭某乙(在逃)在巴东县X村民胡某某住宅西边公路上用石头、苞谷梗等物阻拦公路,不让谭某乙的麻木车通行,与谭某乙、谭某(谭某乙胞妹)发生争执。在谭某清理苞谷梗、石头欲让麻木车通行时,被告人汪某从后将谭某捉住,谭某乙持弯刀砍伤谭某头部、右手。谭某受伤后倒地,谭某乙(谭某之父)上前扶谭某,谭某乙又持弯刀将谭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右手指指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某乙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谭某乙、谭某乙、许某某、向某某、彭某丙、胡某某、谭某乙、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丁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31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与其夫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纳其进行改造,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刘念
人民审判员朱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