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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南门的公交站,扒窃得被害人谭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金立”牌M500型手机1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盗手机照片,长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刘某、彭××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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