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某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了河南某遂平县X村女青年赵某×,张某欲与赵某×谈恋爱,被赵某绝。2011年1月4日,张某从广东来到赵某×家,向赵某×的家人提出其想与赵某×结婚,被赵某拒绝,张某遂产生报复赵某×家人的念头。同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张某携带一把砍刀再次来到赵某×家,趁被害人赵某×(系赵某×之兄)开门之际,持刀朝赵某×的头上连砍数刀,赵某×的妻子王某向张某饶,张某将王某的左某划伤。赵某×跑出家门,张某继续追砍。因被群众发现,张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被害人王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王某陈某:我妹妹赵某×在深圳市××厂上班。2011年1月4日12点多,我们在家吃午饭,有人敲门,我母亲许××去开门,一个男的进屋,掂了三样东西说,他想和赵某×结婚。许××说,赵某×不同意,我们也不同意。他说赵某×不和他结婚他就不活了。后我们把他拿的东西掂到外边一辆白色车上,许××拿一百块钱给他,他没要就走了。1月5日10点左某,赵某×和王某在家,那男的又来,赵某×说不中。他就拿一把刀往赵某×头上连续砍,嘴里还骂着,赵某×左某捂着头,挡了三四下,右手、右胳膊肘各被砍一刀,倒在厨房外边地上。王某跑出来,跪在赵某×身边,求他别砍赵某×。那男的举刀还要砍,王某又求他,拉他袖子,他的刀碰着王某左某食指,划一道口子。他对王某说放你一条小命。王某站起来往外跑,赵某×也站起来往门外跑,他又朝赵某×后背上砍一刀。赵某×便跑便喊救命,他在后面撵。跑到路西边池塘东北角,被本庄的赵某×发现,他掉头往南某了。赵某×就趴在了地上。赵某×左某指头被砍掉,头上砍有七八刀,左某挡了三四刀,右手挡了一刀,右胳膊肘挡了一刀,后背砍一刀。
2、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被害人赵某×家。并在赵某×家东屋西侧地面上、大门口南某地面上及北邻居张××家西侧路边分别各提取血迹三处。
3、遂平县公安局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中医院病历证实:赵某×伤后出现休克;左某损伤致左某拇指、小指部分缺失并五指功能丧失。赵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
4、遂平县公安局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证人陈某、赵某×、赵某×、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九点多,赵某×从其家跑出来,后面一个男的拿刀撵赵某×,撵到赵某芳家西面坑处,那个男的朝赵某×头上砍一刀,赵某×就趴在地上。赵某×头上、左某、右手被砍伤。
6、证人许××(被害人赵某×母亲)、赵某×、何××、张××、刘××证言证实:赶到现场后,见赵某×头上、手上受伤的情况。赵某×另证实一个男的追撵赵某×。许××证实1月4日12点多,一个男的到其家说要和其女儿赵某×结婚的情况,与赵某×、王某的陈某相一致。
7、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其在广州东莞市打工时,同厂打工的张某主动追求我,让我嫁给他,要不然就让我的家人像上刑场一样死,让我难受折磨死。我非常害怕,就偷偷到别的工厂打工,并把张某的号码设为黑名单,不再跟张某联系。2011年1月5日晚上,其上网时一个QQ号给其发信息说“今天我把你哥砍了,你哥有事吗”我就知道是张某发的,意思是问问我哥死了没有。我从我妈那里得知我哥被张某用一把长刀砍了,我嫂子也受伤了,正在医院抢救,我就没给他回信息。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1年1月5日、7日、9日,经王某、赵某×、赵某×分别对12张某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本案被告人张某就是用刀砍伤赵某×的人。
9、证人秦××(被告人张某母亲)证言:2010年11月份,张某往家里打电话说他追求遂平县X乡一个女孩,那个女孩不愿意,他很气愤。12月底,张某又往家里打电话说那个女孩骗他,要到那个女孩的家报复她的家人。2011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往家里打电话说他在商丘,在遂平把那个女孩的哥哥砍伤了。
10、证人李××(在驻马店市××路开旅馆)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3日,张某入住京源旅馆,1月5日上午,张某从旅馆出去后再没回来,1月7日中午,李××到张某房间打扫时发现床头柜上有一张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谢谢好心人,打我爸电话,把我东西拿回家,我要去惩罚罪恋,离开这个肮脏的世界。
11、证人崔某×(小学二年级学生)证实:星期六上午,在上学路上,见路南某地里有一把长刀,上面还有血,血干了,就赶紧跑了。星期一上学再从那过时,那把刀已经不见了。证人崔某×(校长)、崔某证言证实听说崔某×在地里见过一把带血的刀。
12、公安机关的有关情况说明和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的指认,没有找到作案凶器和张某作案时所穿衣服。
13、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一时冲动,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张某想与赵某×谈恋爱遭到拒绝,并遭到赵某人的反对,便心生怨恨,购买了砍刀一把,并留下绝笔书信。后到赵某×家,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照赵某×头上、身上多次砍击。当赵某×逃出家门,张某仍追砍,将赵某×砍伤在地,被群众发现后才逃离现场。从张某准备犯罪到实施犯罪,从使用的凶器、砍击的部位到作案手段,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