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焦某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在焦某某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刘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由两被告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到2010年7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仍欠x.99元及利息。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玲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