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4岁。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30日,薛某某因家有事,在王某某处借款4000元,有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工程款肆仟元整,¥4000元,薛某某,2007年5月30日。薛某某对此欠条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该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欠条下面“春亮4000元是保银代领”的字是王某某代理人张世显于2009年7月2日在孟庙法庭开庭时在欠条复印件下面所写。
再查明:证人薛某亮系薛某某的同胞兄弟。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借王某某现金属实,有薛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薛某某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对薛某某辩称该借款是代替其弟薛某亮领的工资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代薛某亮领的工程款,且已交付薛某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薛某亮的工程款均是薛某亮自己所领。4000元是薛某某的借款,与薛某亮的工程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5月30日,薛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工程款肆仟元整¥4000元薛某某2007年5月30日”的欠条。薛某某认为该4000元是代其弟薛某亮领的工程款,虽然欠条上有“工程款”三个字,但从欠条的字面上看不出有代替薛某亮领工程款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王某某不认可代领的说法,且薛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