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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沐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了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将沐某某安排至卡斯科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合同到期后沐某某继续被卡斯科公司上海办事处聘用。2005年7月22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成立后,原就职于上海办事处的员工全部转移至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任职,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承诺员工的职位、福利、薪金不变,在上海办事处的工龄继续有效,可与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工龄合并累计计算。2005年9月28日沐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了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2日沐某某与外服公司再次签订了1999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沐某某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按月将管理费及沐某某工资(2006年4月起税前工资人民币16,106.88元)支付给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按月支付沐某某税后工资。2006年9月5日起沐某某因患高血压、心脏病连续病假,其中9月11日至2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休一月,此后10月19日至11月1日、10月31日至11月13日各病假两周,沐某某将病假单复印件邮寄给外服公司并转交给卡斯科上海分公司。2006年11月14日沐某某将11月14日至27日的病情证明单以挂号信寄至外服公司业务二科的伍京皖,11月15日由大楼综合服务中心签收。2006年11月15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外服公司:“因沐某某病假条期限已于2006年11月13日到期,经查实在其病假单到期之日至今我司与贵司都未收到沐某某新的病假单,因此我公司按规定发放沐某某病假工资的义务已结束。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与沐某某的聘用关系已于2006年11月14日正式终止。请协助通知沐某某本人及办理相关手续。”外服公司收到通知后电话通知沐某某,并于12月13日向沐某某送达2006年11月13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沐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撤销外服公司2006年11月13日终止沐某某劳动关系的退工决定。沐某某向外服公司提交2006年12月25日以后的病假单后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法定停工医疗期内医疗结束或医疗期满。二、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沐某某2006年9月、10月工资差额(税费前)2,523.40元;并按(税费前)每月2,235元标准支付2006年11月起的病假工资。三、外服公司支付沐某某医疗费329.80元。上述第二第三条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四、不支持沐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00元由沐某某、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各承担100元。沐某某、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沐某某起诉称:要求外服公司撤销2006年11月13日的退工决定,顺延劳动合同至2007年8月4日医疗期满,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沐某某2006年9月至11月13日病假工资差额30,267.08元及25%补偿金,支付2006年11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至的病假工资每月人民币16,106.88元并赔偿25%补偿金,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报销2006年8月、9月业务费用4,855.40元、出差补贴970元,报销公关费用8,700元,赔偿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314.20元,要求外服公司赔偿不能享受医保的医疗费损失329元。外服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沐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1月13日终止并不支付沐某某医疗费329元。卡斯科公司起诉对沐某某要求报销8,700元的餐费不予同意,并不同意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理赔款314.20元,不支付沐某某2006年9月至11月13日的病假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病假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通过外服公司支付沐某某2006年9月病假工资8,317.88元、10月病假工资628.80元、11月1日至13日病假工资1,602.40元。2006年11月沐某某因不能享受医保自负医疗费329元。沐某某2006年8月1日因业务需要向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借款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沐某某与外服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一定的停工医疗期,用人单位不得因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月,但不超过24个月。沐某某在外服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医疗期为10个月。沐某某2006年9月5日起患病病休,沐某某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至2007年2月诉讼期间的连续病休病情证明及就诊记录,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给外服公司及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沐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006年11月14日至27日的病假证明单通过挂号信邮寄至外服公司业务二科,11月15日由公司大楼综合服务中心签收,且由相应的病史记录,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在未作核实的情况下以未收到沐某某病假证明,医疗期结束终止与沐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当,外服公司应当顺延与沐某某劳动合同至2007年7月4日医疗期满。对外服公司要求确认2006年11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沐某某在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外服公司应按沐某某假期工资基数(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税前16,106.88元的70%)标准支付沐某某病假工资。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因适用劳动合同有误造成减少沐某某工资的,不属于故意克扣,对沐某某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5%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外服公司违反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停缴社保金,致使沐某某不能享受医保,故对沐某某要求外服公司赔偿医疗费329元的诉请,可予支持。沐某某在庭审期间递交给卡斯科上海分公司2006年8月、9月业务费用4,855.40元的清单及发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不能报销的意见,视为同意报销,冲抵借款5,000元,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沐某某出差补贴970元,可予支持。至于沐某某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报销公关费8,700元(餐饮发票),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否认,沐某某未提供系经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同意及用于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业务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沐某某未提供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为沐某某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据,现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赔偿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3日与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决定,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顺延与沐某某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7月4日医疗期满。二、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沐某某2006年9月1日至11月13日病假工资差额税前人民币16,612.99元,2006年11月14日至30日病假工资税前人民币6,662.39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病假工资每月税前人民币11,274.82元,2007年7月1日至4日的病假工资税前人民币1,537.48元。三、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沐某某2006年8月、9月业务费用、出差补贴差额人民币825.40元。四、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沐某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29元。五、沐某某要求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销公关费8,700元,支付补充保险理赔款314.20元及病假工资损失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外服公司、沐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称:沐某某自2006年11月13日之后就病假结束,未再向公司请假,故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不支付2006年11月14日之后的病假工资,而2006年9月1日至11月13日沐某某病假期间的工资也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外服公司上诉称:自己根据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为沐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确认自己与沐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3日终止。

沐某某上诉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与外服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改判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沐某某2006年9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4,153.25元;支付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4日病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780.90元;支付已办理了报销手续的公关费用8,700元;为其办理公司团体医疗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额为314.20元。

同时,各方对其他两方的答辩意见均与原审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不再表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劳动者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已经阐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按照劳动者的工龄确定其医疗期及疾病休假工资。现原审法院按照沐某某在外服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的事实确定了沐某某的医疗期并以沐某某假期工资基数标准计算沐某某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系争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病假工资标准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均上诉称并未收到沐某某2006年11月14日至27日的病假证明,但据沐某某提供的邮寄凭证并结合沐某某以往病假证明均以此方式邮寄且外服公司承认收到的事实,本院亦确认外服公司收到上述病情证明,故外服公司及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未作核实的情况下以未收到沐某某病假证明而终止与沐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当,外服公司上诉仍坚持要求确认其原出具的2006年11月13日的退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沐某某上诉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因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并不属于故意克扣,故本院对此不能支持。至于沐某某上诉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为其报销公关费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因沐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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