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住所地上海市xxx港口。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x,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崇明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工业园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诉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