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河南省濮阳县X镇X村以1400元的价格从张纪伟、刘圣刚(均已判刑)手中购买红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宋路丽于2009年6月10日在延津县X镇X村南地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50元。该车未追回。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张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肆仟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