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陆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陆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杨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2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x.2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杨某某赔偿余款的40%和律师费8000元,即x.20元;被告陆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
被告杨某某、陆某某辩称,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61元、理发费50元、养老院费用2810元,共计x.61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合理,但是住院的时间不认可,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镇保,又是农村居民,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不同意按照15年计算,按照原告的状况应该分期给付;交通费过高;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没有合理性,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二被告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若一次性给付,同意每月900元,最多计算10年;精神抚慰金、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凭证,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辅助费、责任比例意见同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骑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陈勤路再由南向北横过蕴北路,适逢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蕴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因原告吴某某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让行,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被告杨某某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共住院151.5天,支付医疗费x.55元(其中x.19元由被告杨某某垫付)。被告杨某某另垫付原告吴某某理发费50元、养老院费用281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多发性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形成,右颞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累及环池及后纵裂,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现呈睁眼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一级伤残,给予营养9个月,终身全部护理。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系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吴某某系非农户口。其有母亲丁某某(X年X月X日生)需要扶养。丁某某共生有6个子女,现每月领取征地养老金人民币767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因大小便失禁,每日需使用护垫、保鲜袋等医疗辅助用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医疗辅助费发票、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60%责任为妥。被告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理发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丁某某,故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月1200元的收入状况应属合理,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13年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该项支出应属必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事实存在,故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理发费5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x.85元的40%计x.54元,再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x.19元,余款x.35元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陆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3.79元,减半收取3821.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24.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97.45元,被告陆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