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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北京畅通导航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河县韦某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通导航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北京畅通导航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导航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莎丽、张桂荣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导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韦某与畅通导航公司签订《中国香河国际家具城买卖合某》,双方约定,畅通导航公司从韦某处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24180元的家具,定金7000元,余款17180元货到付清,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前。合某签订后,韦某按照约定向畅通导航公司交付了家具,但畅通导航公司却未按合某约定付清余款。经韦某多次催要,畅通导航公司开具了一张转帐支票。然而当韦某拿着支票去银行办理转帐时才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时至今日,畅通导航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畅通导航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7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畅通导航公司承担。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中国香河家具城买卖合某》一份;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

被告畅通导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韦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为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及畅通导航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23日韦某与畅通导航公司签订《中国香河家具城买卖合某》,双方约定由畅通导航公司向韦某购买价值24180元的家具,家具验收的标准及方法同样品,畅通导航公司交付定金7000元,余款17180元货到付款,交货地址自提,交货时间2009年8月31日前。韦某对所售家具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一年。合某签订后,畅通导航公司支付定金7000元。2009年8月31日韦某将上述家具送到畅通导航公司办公处北京市X区X路X号,畅通导航公司验收后予以接收,但未支付相应17180元货款。后经韦某多次催要,畅通导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韦某。但韦某到银行承兑该转帐支票时,因畅通导航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被银行退票。畅通导航公司至今尚欠韦某货款17180元。畅通导航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韦某与畅通导航公司签订的《中国香河家具城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某,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韦某将畅通导航公司购买的家具送到畅通导航公司处,畅通导航公司验收接收后应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韦某要求其支付货款1718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畅通导航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畅通导航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货款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利息损失(以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畅通导航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畅通导航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张莎丽

人民陪审员张桂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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