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鹏,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进货本钱不够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等资金周转过来马上还钱,可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次诉讼我只起诉被告x元,另外x元我将另案主张权利。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诉状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对原告不负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一段手机录音,并申请证人马XX、秦XX到庭作证。被告认可手机录音系原告、被告之间的通话,但其辩称不是完整内容,而是剪切的。经当庭对录音资料质证、认证,该录音资料音质不清且多数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相互争吵和谩骂,无法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证实原告向证人借钱的事实,但没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日的手机录音一份、证人马松山、秦金占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诉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李某兵
审判员翟艳超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