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X栋与X栋之间的巷子,尾随在此行走的被害人邹某身后,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37元的黑色“金立”牌V109型直板手机1台,后被告人陶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了前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辨认笔录,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