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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

3、安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情证明,拟证实被告患有肺结核不能生育小孩。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

3、嘉兴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

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因患肺结核而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

4、杭州广仁医院的病情诊断书;

5、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

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患不同疾病,且用共同的收入进行了治疗。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现金x元,2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有x元的银行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令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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