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供应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供应部保管工作,并兼管货物装卸。期间,原告工作认真、任劳任怨。被告却于2010年5月无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让他人接管原告的岗位,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再找新的工作。同时,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x元;2、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0.1元;3、支付拖欠原告的2010年4、5月份工资共计3700元;4、依法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擅自离岗。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与其上司发生矛盾后,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交接手续后,原告却不知去向,几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果后至今未上班,并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认为办理社会保险问题,属行政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拖欠的工资,被告可按照本企业工资核算及发放办法按时足额支付。综上,原告编造解除合同及擅自离岗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并逐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供应部保管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双方并就其他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从事被告处供应部保管岗位工作,并于2009年初开始兼管装卸工及司机的管理工作,被告依照其内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履行岗位工作过程中,与其上司张廷军发生矛盾,并产生了口角,其上司让原告将其保管工作移交他人,并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工作,原告拒绝而离场而去。遂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造成的损失6020.1元,并支付其2010年4月份工资2300元、五月份工资1400元,并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份工资2300元、5月份工资1400元,合计3700元;2、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4月7日以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交费部分由原告承担,滞纳金由被告承担;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2107.43元、五月份工资1547.28元(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600元×效益工资率4.5683×出勤天数17.5天/31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交接证明、工资表册、工资结算具体办法、2010年5月份工资核算说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2006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其所在的供应部负责人发生矛盾后,该部门负责人让原告变换工作岗位,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所在岗位的部门负责人也无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和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4月份的工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5月份的工资数额,被告不应再按其《出勤天数工资结算具体办法》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并非无故缺勤,而是双方产生矛盾所致,因而原告5月份的工资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份工资核算说明》中关于应发工资的计算公式予以计算为1547.28元;另外,原告在诉请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又未到期,双方仍应按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应根据合同或实际需要为原告李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
二、被告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4月份的工资二千一百零七点四三元、5月份的工资一千五百四十七点二八元,合计三千六百五十四点七一元。
三、被告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原告李某某补办自2006年4月7日以来的社会保险事宜。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