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X村峪子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连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上诉人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原审被告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济源车务段和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厂均是铁路企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企业的性质,均在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济源车务段铁路地域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原审被告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本案被告的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厂、济源市高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住所地均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某坪
审判员齐曙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