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8日。
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西外环。
法定代表人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和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7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王某甲提供一台x塔机由被告王某乙租用,日租价210元,使用日期自2007年7月10日始,王某乙须每月结算租金,如没有按时交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即将一台与原告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x型塔机交付王某乙用于孟电花园工地。在租用塔机期间,王某乙仅付给原告押金3500元,未按期付清租金。至2007年12月9日,王某乙将塔机拆卸退还原告,又欠原告拆卸费1800元。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牛某某在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时雇佣人员,王某乙经手租用的塔吊也是用于工程施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及“协议书”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王某甲即将租赁物交付后者使用,而后者则未能依照合同每月付清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租赁塔吊期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共计146天)共产生租金x元,减去已付押金35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x元,被告王某乙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20%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牛某某雇佣人员,租用塔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支付所欠租金的责任应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其本人不再承担责任;塔吊拆卸费1800元欠款,是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产生,本案一并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百泉建筑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具有何种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某所欠租金x元、拆卸费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2元(x×20%)、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对被告王某乙、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牛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申请人与王某乙是承包关系,王某甲、陈某某与王某乙是租赁合同关系,和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某乙也不是申请人的雇佣人员。4.百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某、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牛某某再审申请;本案程序合法,传票邮寄送达因牛某某拒签,应视为已送达;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牛某某、崔凤莲及百泉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我与牛某某原来不相认,是经人介绍在牛某某处干活的,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工程虽有协议,但承包只是包工,不包括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用应由牛某某、崔凤莲和百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百泉公司称,牛某某是百泉村的人,是百泉公司的参股人。其与王某乙是何关系不清楚。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牛某某出具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牛某某、崔凤莲与王某乙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牛某某与王某乙系承包关系。被申请人王某乙质证,对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只是包工,不包括设备、材料等事项,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仅是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有别。被申请人王某乙提交三份证据,一、工程结算清单;二、工程结算情况;三、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王某乙不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牛某某不予质证,辨称一切以合同为准。因王某乙对牛某某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王某乙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确认。牛某某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甲方:百泉建筑公司四处,乙方:王某乙;内容,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甲方将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标段T1、TX楼承包给乙方施工,转签订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孟电花园小区T1、T3#楼按图纸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60元(土建工程),基础挖土方、下回填甲方负责,图纸以外工程量,另外结算。二、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一切原材料及水电费用。乙方电由下线接火,水引致施工现场,一切机械设备和支胎一系列设备由乙方全权负责,必须按开发商要求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浪费任何原材料,否则每次罚款5-500元。三、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图纸及甲方质量要求施工如乙方不按要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如乙方技术不达标,造成工程质量不能如实、如期完成工程质量,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协议,甲方不承担一切费用。如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不达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返工,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施工安全: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法规搞好安全生产,如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五、工程付款方式:土零出来后付2万,每层付3万,主体验收后付到60%,内外粉中间陆续付款,决算后付95%(注:T1、T3#两楼通算)剩下5%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六、工程进度:一切按开发商工程进度计算。奖罚分明。七、搭临建,工人工资和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施工。工人住宿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八、不可抗举(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负责。九、此协议一式三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甲方:牛某某、崔凤莲,乙方:王某乙。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
另查明,一审法院送达本案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适用邮寄送达方式,邮件于2008年10月12日投递,收件人拒收;在送达本案判决书时,邮件于2009年3月27日投递,收件人拒收。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牛某某提交的(甲方)牛某某、崔凤莲与(乙方)王某乙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标段T1、TX楼承包给乙方施工,转签订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孟电花园小区T1、T3#楼按图纸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60元(土建工程),基础挖土方、下回填甲方负责,图纸以外工程量,另外结算。二、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一切原材料及水电费用。乙方电由下线接火,水引致施工现场,一切机械设备和支胎一系列设备由乙方全权负责,必须按开发商要求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浪费任何原材料,否则每次罚款5-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牛某某与王某乙是承包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切机械设备和支胎一系列设备由乙方全权负责,必须按开发商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牛某某、崔凤莲与王某乙并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牛某某亦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本案诉争的款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王某乙应向王某甲、陈某某支付下欠租赁费、拆卸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牛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百泉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牛某某要求百泉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与陈某某未申请再审,其要求追加崔凤莲和百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一审法院对牛某某适用邮寄送达,退回邮件注明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牛某某以自己长期在外未收到邮件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管辖问题,王某甲(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否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理辖区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协议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一审原告住所地)即黄某,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其有管辖权。因一审被告百泉公司及牛某某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牛某某于再审时主张一审管辖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再审查清事实后,应据实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甲、陈某某所欠租金x元、拆卸费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2元(x×20%)、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某甲、陈某某对牛某某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王某乙负担,再审受理费66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