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50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代表人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3月21日因肇事司机李某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无法送达而中止诉讼;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李某洲、李某已履行一次性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洲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2011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14时10分,李某洲驾驶豫N-x号五菱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撞伤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豫N-x号五菱客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所有。3.豫N-x号五菱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61元、住院医疗费x.8元,购置轮椅支出500元,并支付了部分外购药费用。5.2011年3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与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票据156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560元。7.原告家庭《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与家人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李某辩称:诉讼中原告已经与被告李某洲、李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应当撤回对李某洲、李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5日李某与原告代理人刘昊及原告家人所签《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洲已达成协议。2.2011年4月26日原告家人自被告代理人手中转收x元《收到条》。证明被告李某洲、李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针对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
对被告李某所交证据材料,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庭审后,原告鉴于已经与被告李某、李某洲和解,收回了轮椅与外购药、交通费票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方已经收回,本院不再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1日14时10分,李某洲驾驶其父李某所有的豫N-x号五菱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撞伤后逃逸,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61元,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9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2011年3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原告家人均系非农业户口;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洲对此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代理人刘昊及原告家人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并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理赔部分转由原告领取。原告获得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李某洲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李某、李某洲经济赔偿责任。协议后李某已将补偿款x元交付原告家人。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李某洲驾驶其父李某所有的豫N-x号五菱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撞伤,未保护现场并且逃逸,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虽然原告住院医疗费7万多元,1级伤残可得残疾赔偿金27万元,尚需终身护理,并应得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抚慰金等项。但原告方诉讼中收取李某补偿金后承诺不再追究李某、李某洲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中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