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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钱某、沈某(均已判刑)三人窜至隆回县X镇内,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经价格鉴定,钱某、沈某、王某三次共同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726元,另盗窃未遂物品价值20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沈某乘坐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四一八”岔路口征兴味霸食品公司盗得7袋生花生。半个月后,钱某将七袋花生卖到了一个炒货店,卖得了2100元钱,王某、钱某、沈某各分得现金7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7袋花生的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2、2010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钱某、沈某,窜至桃洪镇农贸市场陈某鸡蛋批发商行内实施盗窃,三人分两次进入商行内,共盗得惠康植物油10桶、黄河滩枣15件、鸡蛋18件。在盗窃过程中,由王某联系好买主袁仁刚(已判决),由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大汽车及钱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分两次将赃物运至位于隆回县果品市场的袁仁刚住处,以2660元低价将其中8桶植物油和17件鸡蛋卖给袁仁刚。剩余1桶植物油和1件鸡蛋及一箱红枣由钱某带回家。所获赃款三人瓜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06元。

3、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骑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沈某窜至桃洪镇建材市场附近的多功能电取暖桌专卖店,将该店里的一块红电取暖桌板、一块宝贵红电取暖桌板、一块满堂黑电取暖桌板及一块麻将桌板子,装上钱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再进入店内行窃时,被店主发现,王某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钱某、沈某、袁仁刚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刘某、陈某、张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移交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钱某、沈某于2011年2月10日在桃洪镇建材市场附近的多功能电取暖桌专卖店盗窃财物价值2070元人民币的取暖桌、麻将桌面板等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故该2070元不计入本案的犯罪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金额负责;王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到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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