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我不能生育,引起被告及家人的不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某,婚初感情较好,但原告一直未能生育孩子,导致感情不和,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且双方自2009年初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王牌彩电1台、炕柜1个、板箱2个、被子2条;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另外,2010年5月原告郭某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曾给原告x元,原告未能提交合理支出该钱的证据,故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未能生育孩子,引起被告及家人的不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TCL”王牌彩电1台、炕柜1个、板箱2个、被子2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原告郭某支付被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