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沈某。
被告许某。
被告沈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许某、沈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沈某、许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之母沈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沈某、沈某及沈某。沈某去世后,沈某与朱某结婚,生育原告,后沈某与朱某离婚。沈某去世后与沈某合葬。2006年,沈某和沈某的墓穴迁入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号墓地。但墓碑上没有原告的名字。现请求判决准予在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号墓地母亲沈某的墓碑上添加上原告的名字。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沈某的婚姻、生育、墓葬情况均属实。当时迁墓的各个环节均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出资,加之考虑到沈某并非原告父亲,故未将原告名字刻上去。迁墓一事主要由沈某操办,并非三被告操办,现沈某已去世,故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现只要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同意在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号墓地沈某的墓碑上添加上原告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沈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沈某、沈某及沈某。沈某去世后,沈某与朱某结婚,生育原告,后沈某与朱某离婚。沈某去世后与沈某合葬。2006年,沈某和沈某的墓穴迁入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号墓地,墓碑上未刻原告的名字。
审理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同意在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号墓地沈某的墓碑上添加上原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父母死亡后,子女在墓碑上刻写姓名及与死者的关系以寄托哀思,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是当事人行使自身姓名权的一种方式,为法律所保护。原告要求判令准予在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墓地沈某的墓碑上添加上其名字的诉请,可予准许。被告称原告未支付迁墓的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朱某在上海宝罗瞑园紫薇三区X号墓地沈某的墓碑上添加上原告朱某的名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