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1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XX家因责任田素有矛盾。200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外出务工回到家中,见到其母亲被杨XX致伤的照片,心中不愤。9日中午酒后回到家中想到此事,即拿一把菜刀到杨XX家中,持刀将杨XX头部、胳膊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普选面部创口达3.7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涂XX、郭XX、郭某X证言,伤情照片,损伤鉴定,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