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乙、王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决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对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及价值鉴定有异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侦查程序不当、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