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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经王X介绍于2007年在原告处租赁钢某、钢某、钢某管扣、钢某钩、振动棒、铁皮等建筑器材。时间到2009年1月24日前租金共计x元,被告已付4000元,还欠9500元,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7500元,下欠2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还了部分租赁物,还下欠钢某扣等租赁物,被告打有租赁条。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期间的租金2000元,以及2009年3月12日-201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x元,并返还以下租赁物:钢某1.5寸×0.003钢某179米、钢某扣187个、钢某钩436个、钢某47个(其中4.5厘米-9.0厘米高钢某39个、1.5米高钢某8个)、钢某73块(其中10厘米宽×60厘米长6块、10厘米宽×1.5米长5块、20厘米宽×60厘米长5块、20厘米宽×1.2米长6块、20厘米宽×1.5米长16块、30厘米宽×45厘米长9块、30厘米宽×60厘米长7块、30厘米宽×75厘米长18块、30厘米宽x90厘米长1块)。

被告郝某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条据(载明:欠2007年2008年租费9500元正玖仟伍佰元郝某2009年1月24日证明人王X)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前欠原告租金9500元;2.欠条(载明:今欠到小钩436个管扣187个钢某179米角4.5-9.0角39个1.5米8个10x6.0剩6块10×1.5剩5块2.Ox6.O剩5块2×1.2剩6块20x1.5剩16米(块)30×4.5剩9块30x6剩7块30×7.5剩18块30×9.O剩1块2009年3月X号郝某证明人:王X)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欠原告的租赁物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

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被告经王X介绍在原告处租赁钢某、钢某、钢某管扣、钢某钩、振动棒、铁皮等建筑器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某不论型号,1块一天0.2元、钢某钩1个一天0.01元、钢某扣1个一天0.02元、钢某1米一天0.02元、钢某1个一天0.1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截止到2009年1月24日,原告拉走部分租赁物,并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07年至2008年租金95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租金7500元,还下欠200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以下租赁物:钢某1.5寸x0.003钢某179米、钢某扣187个、钢某钩436个、钢某47个(其中4.5厘米-9.0厘米高钢某39个、1.5米高钢某8个)、钢某73块(其中10厘米宽×60厘米长6块、10厘米宽×1.5米长5块、20厘米宽x60厘米长5块、20厘米宽×1.2米长6块、20厘米宽×1.5米长16块、30厘米宽×45厘米长9块、30厘米宽×60厘米长7块、30厘米宽x75厘米长18块、30厘米宽×90厘米长1块),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经核算为x.2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上述租金和租赁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将钢某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007年-2008年期间的租金2000元,以及2009年3月12日-201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x元,并返还钢某等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郭某2007年-2008年期间的租金贰仟元,以及2009年3月12日-201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壹万壹仟元,合计壹万叁仟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以下租赁物:钢某1.5寸×0.003钢某179米、钢某扣187个、钢某钩436个、钢某47个(其中4.5厘米-9.O厘米高钢某39个、1.5米高钢某8个)、钢某73块(其中10厘米宽×60厘米长6块、10厘米宽×1.5米长5块、20厘米宽x60厘米长5块、20厘米宽×1.2米长6块、20厘米宽×1.5米长16块、30厘米宽×45厘米长9块、30厘米宽x60厘米长7块、30厘米宽×75厘米长18块、30厘米宽×90厘米长1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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