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安徽省X市X县X乡X村X号。
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X座。
法定代表人万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林X、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上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物流公司、第三人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9年10月7日13时许,李X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林X驾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X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所有,且被告系林X的雇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4元、评估费140元、营业款损失340元。
被告X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评估费140元、营业性车辆停运费340元;车辆修理费应由第三人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支付。
第三人X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述称,认可原告发生984元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3时许,李X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林X驾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X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为984元。同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84元、评估费140元。另,原告表示因修复沪X轿车致该公司发生340元的营业损失。
以上事实,由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原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分析确定,林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故林X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自愿承担林X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该保险保单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984元;
二、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停运损失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40元,由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