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蔡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原告蔡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潘先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冬融路口时由北向东通行,适遇原告由西向东通行,因潘先友违反交通信号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先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多次门诊治疗,病情已稳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不构成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经查,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49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些项目诉请金额过高,有些项目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项目,由法院审核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金额过高,被告不予全额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潘先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冬融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其违反交通信号灯将行走在冬融路上的原告及案外人刘XX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先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下唇粘膜、下颏部、左手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其共花费了各项医疗费1,231.38元。2010年6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在治疗与鉴定期间,原告承担了各项交通费341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杂货店工作人员,其月收入为1,8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休息4个月,其误工损失为7,440元。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的沪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现已判决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79,9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7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XX公司的行驶证与潘先友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与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XX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驾驶员潘先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刘XX受伤,本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故被告XX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1,867.38元,经审核有误,该项费用应为1,231.3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30日期限并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49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60日期限计算无误,但其未提供其丈夫误工损失6,490元的相应证据,根据护理市场每日4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52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44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休息120日并以每月1,860元的收入计算该项费用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41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且其数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尚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物损费1,000元,其中包括手机损失与衣物损失,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物损的相关依据,但鉴于事故发生时确造成原告手机与衣物的毁损,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数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相应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32.38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41元、误工费7,440元,以上共计11,10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231.38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101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231.38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元,由原告蔡XX负担人民币66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