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贾某乙与被告孙某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乙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上午,我与被告孙某丙经人介绍小见面,被告孙某丙向我索要小见面礼1700元。当日下午,被告孙某丙到我家认门又向我索要认门礼1000元。农历二月初九上午,我与被告孙某丙订立婚约并举行了定亲仪式,被告向我索要定亲礼(大见面礼)x元。订婚后,通过我与被告孙某丙的接触,两人觉得性格不合。我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孙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告我没有理由。说孙某丙索要不对。小见面礼1700元,认门礼1000元,定亲礼x元都有,但不是孙某丙索要,而是对方主动给的。告我不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贾某乙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系主动给付还是索要及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贾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媒人牛××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大、小见面礼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称,媒人牛××说把钱给我不属实,钱放某家电脑桌上后由孙某丙收起来了。
二、证人证言(证人贾××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经小名叫“全民”的媒人手给被告何某某大见面礼x元。
被告何某某称,证人说媒人把钱给我不属实。大见面当天上午我没有见证人贾××,媒人没有把钱给我。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贾某乙、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陈述(孙某丙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所作陈述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贾某乙起诉的小见面礼1700元、认门礼1000元、订亲礼x元都有。小见面礼是媒人牛××交到孙某丙手上的,认门礼是贾某乙的母亲在贾某乙家给孙某丙的,定亲礼是在孙某丙家电脑旁媒人给孙某丙的。小见面后,孙某丙拿了小见面礼中的1000元及认门礼1000元,共计2000元和贾某乙一起上街了,孙某丙与贾某乙每人花了1000元钱,把这2000元花完了。
原告贾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大见面礼不是给的孙某丙,而是给了何某某。没有花孙某丙所说的2000元中的1000元。
被告何某某无异议。
被告孙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某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人证言询问人只有一人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何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丙自认收取原告贾某乙小见面礼1700元、认门礼1000元和定亲礼x元,共计x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孙某丙主张原告贾某乙消费小见面礼和认门礼中的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贾某乙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九),原告贾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经人介绍在孙某丙家小见面,被告孙某丙收取小见面礼1700元;当天,在原告贾某乙家,被告孙某丙收取认门礼1000元。2011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初九),原告贾某乙与被告孙某丙订婚,在被告孙某丙家,被告孙某丙收取定亲礼x元。被告孙某丙共收取原告贾某乙彩礼款x元。后原告贾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因故分手,没有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贾某乙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乙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孙某丙小见面礼1700元、认门礼1000元和定亲礼x元,共计x元,系原告贾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贾某乙与被告孙某丙没有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贾某乙给付被告孙某丙的彩礼款,被告孙某丙应予返还。原告贾某乙主张被告何某某收取x元定亲礼并要求其返还,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