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申请登记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九都支行持银行部门的文件和原郊区房管局对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证载的西工区X路X号1-2房屋向洛阳市产权产籍监理处提出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经李坷(另案处理)初审,时任复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王某复审,处长马某(已判刑)签字审批,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九都支行取得了洛市房权证(2000)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该楼被拆除时,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持该房屋所有权证获得了补偿款(略)元。另查明,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97年7月发放的,证载的西工区X路X号1-2房产所依据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伪造的。依照国家规定,该处建筑为违章建筑物,在拆除时应无偿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任职证明;2、马某、李坷的供述;3、证人金某、薛××等人证言;4、西工区X路X号综合楼所依据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伪造的证据材料及原郊区人民政府房地产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西工区X路办事处及西工区X乡政府的证明证实王某路X号1-2房产属西工区X路办事处管理;6、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告等书证;7、王某路X号1-2房产拆迁协议书及补偿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复审科副科长期间,在审查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对原郊区人民政府房地产部门违反规定为西工区X路X号1-2房产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违章建筑物进行了房产登记,致使该建筑物在拆除时国家付出重大补偿,对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不符,其已按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了审查职责,其行为与政府迁补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二审该判无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申诉称,本案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在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申诉人的审查行为与国家利益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王某在担任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复审科副科长期间,在审查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致使违章建筑物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在该建筑物拆除时,国家付出重大补偿,对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直接经济埙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王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