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马刚(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儿童公园门口将付凯停放在此地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可作为酌情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