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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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汝南县X镇西关居委会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石效娥(另案处理)商量采取编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套取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2元,张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进宝贪污不持异议。提出:张某某工资低,工作多,村委领导石效娥曾答应过给予奖励,量刑时应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并非个人享乐,而是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全部退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份,时任汝宁镇西关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汝宁镇西关居委会支部书记石效娥(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伪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从张某某管理的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取出x.2元,张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为:2006年11月份,他到西关村委,负责卫生和社会保障工作。2007年5月,汝南县政府委托汝宁镇政府征用西关村X组位于开龚公路西侧的500多亩土地,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0万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是他按照石效娥的安排,根据征地时统计的地上附属物种类数量发放的,由村民打条领取,他和石效娥在上面签字。因为他家盖房子欠银行贷款5万元,2007年8月的一天,他向石效娥提出想写几张附属物补偿款领条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弄X万元还贷款,石效娥同意了,并说要做群众工作、协调关系,让他打十来万的条。他随便编写人名打了12万多元的领款条,由他和石效娥签字,然后他将12万多元取出,将其中4万元存入自己另一个帐户,然后将剩余8万元交给石效娥,后他将4万元还贷款了。

二、共犯石效娥供述,内容同张某某供述基本相一致。石效娥还供述,张某某给她的x元,她经手用于其他花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邓某、罗某某证言,均证实:2006年,张某某到西关村委,负责卫生和社会保障工作。2007年8、9月份,张某某具体负责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的保管和发放。

2、证人辛某某(汝宁镇镇长)、陈某某(汝宁镇党委书记)证言,证实:石效娥没有汇报过要给某个人单独发补助或什么钱,只是说征地结束后给参与征地的人员适当发点加班误餐补助。

三、书证

1、汝南县政府委托书、征地协议书、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5月,汝南县政府委托汝宁镇政府征用西关村X组位于开龚公路西侧的500多亩土地的事实。

2、领条十五张、汝南县X村信用社存折、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张某某采取打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从其管理的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取出x.2元,张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的事实。

3、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某某2007年-2008年11月在汝宁镇X村委工作,2008年12月至今任西关居委会副主任。

4、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本案系2009年7月上旬,纪检部门掌握张某某本案涉及贪污事实后,移交检察机关侦查。

5、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4万元,其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全部退赔,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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