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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李XX、张XX、李X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李XX的粮食收购店,由景某某在店外接应,李XX、李XX以买东西为借口分散李XX的注意力,张XX趁机盗走店内现金3500元,四人分获。

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景某某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景某某家属退赔受害人李XX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XX、张XX、李XX、黄XX、邓XX、李X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赔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受害人李x元,取得受害人谅解;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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