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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8月登记结婚,1984年4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阳,1986年8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罗某兰。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不负责任,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打。1995年8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84年4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阳,1986年8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罗某兰,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为琐事有过吵打。原告自1995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二人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原、被告联系较少,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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