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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魏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秀军,濮阳五星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濮阳五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秀军、张红霞、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从原告饲料加工厂购买了3万多元的饲料,当时以暂没有现金支付为由,给原告写一欠条,并口头言明待其鱼出塘出售后立即偿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

被告辩称:2008年,原告与我们三个人即我、周某某、张利军商定,供应我们鱼饲料,并保证鱼饲料合格,如供料不合格,造成养鱼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结果,原告供应饲料不合格,造成我们极大损失。经结算,我们共欠原告x余元,支付了x元,原告放弃x元,我们给原告打了欠条,欠原告货款3万元。2009年5月17日,我们与原告签订养鱼饲料合同。原告继续供饲料,但饲料不合格,造成我们损失x元,故原告应当赔偿我们损失。2009年5月17日后,因原告所供饲料不合格,2009年7月24日退给原告鱼饲料17袋,计款2244元;另退回不合格鱼饲料计款3762元。因原告出厂的饲料没有三证,实属鱼饲料有问题、不合格,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答辩意见和被告魏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供应被告鱼饲料。2009年5月18日,经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告放弃x元,二被告周某某、魏某某支付了x元现金,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鱼料款x元整”。2009年5月18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周某某签订协议书,合同双方为甲方濮阳中原饲料有限公司,乙方未填写,该合同落款签名为甲方潘某某,乙方魏某某、周某某。合同签订后,在鱼饲料供应过程中,被告退回给原告部分鱼饲料,价值为37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魏某某提交的答辩状、协议书、甘XX证明。

被告另提供合伙人马XX书面证言,证明退回原告鱼饲料价值2244元,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鱼饲料,经2009年5月18日结算,原告放弃x元,已经就二被告损失协商完毕。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系双方结算,已扣除二被告损失。2009年5月18日,双方所签协议也无对此前的买卖关系有约定,故本院认为此协议系双方对2009年5月18日以后的买卖关系的约定,与本案原告所诉x元货款无关联。2009年5月18日欠条,是对此前的买卖合同的清算。故二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而没有清偿,酿成纠纷,其咎在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以后退回的饲料价值3762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不予干涉。如被告认为2009年5月18日以后,原告供应的鱼饲料不合格,可另行起诉。故被告所称原告供应鱼饲料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周某某支付给原告潘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魏某某、周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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