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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某在其前夫去世后,2001年3月6日与三被告的父亲登记结婚并与三被告一起生活,当时被告胡某丙18岁,被告胡某乙14岁,被告胡某甲12岁,2009年12月,三被告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因分割三被告父亲的死亡赔偿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系紧张,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郭某某2001年与三被告的父亲结婚的时候,被告胡某丙已成年,原告对其没有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胡某丙之间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告胡某丙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当年尚未成年,由原告及其丈夫抚养教育长大,故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与原告之间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应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现年才55岁,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暂不需要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支付赡养费,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且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胡某丙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3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丙的父亲结婚时间是2001年3月6日,当时被上诉人胡某丙尚未成年,上诉人对其尽到了三个多月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丙的父亲结婚时被上诉人胡某丙已成年,上诉人没有对其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九十年代胳膊被摔伤致残,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是错误的。3、上诉人因胳膊被摔伤致残,不能干农活,丈夫活着时依靠丈夫的劳动收入生活,2008年因为修高速公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房屋和土地被占用,2009年12月,上诉人的丈夫又因车祸去世,上诉人彻底失去了生活来源,无法维持生计,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55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均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赡养费200元,按年支付。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主要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适用《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父亲结婚时,答辩人均有生活自理能力。答辩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均是父亲供给的,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相互之间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2、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才55岁,身强体壮,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来维持生活,上诉人近几年一直在经营小卖部是事实。上诉人主张胳膊摔伤致残与事实不符,尽管上诉人身体曾受到过一定的伤害,但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只有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主张赡养问题。3、上诉人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2009年答辩人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所得的十多万元的赔偿款目前全部由上诉人霸占,三答辩人分文未得。4、上诉人有自己的子女,即使符合赡养条件,也应由其子女来承担。总之,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胡某丙在上诉人与其父结婚时未满十八周岁。平桥区X乡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生活困难。平桥区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单、四张照片,并申请对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郭某某有生活来源,生活不困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1年3月6日结婚,当时三被上诉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均需上诉人的抚养教育。因此上诉人在符合法定的赡养情形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诉人郭某某系七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并提交了平桥区X乡X村委会证明其生活困难的证明,上诉人年岁已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上诉人还有三个亲生子女需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酌定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负担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每人每月向上诉人郭某某给付赡养费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放射费及诊查费14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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