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工程承包人,住(略),现暂住资兴市X乡X村老虎垅组。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白廊乡X村水泥硬化公路工地做事,2008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在做事时被石头压伤左脚;被告即派人送原告到黄某金腊三合医疗诊所住院治疗,经该所诊断为左脚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除已支付x元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了7592元,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妥,继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吴某某受雇到被告刘某某承包的白廊乡X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工地做工,原告做点工工资是每天40元,另被告负担生活费;2008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用钢钎撬石头时,不慎摔倒并从坡上滑下来,致左脚受伤。当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资兴市黄某金腊三合医疗诊所住院治疗,并派民工唐国玉陪同护理,原告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该所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距舟关节脱位,左外踝软组织韧带撕裂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并休养至少二个月。2009年1月11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81.50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不按本院司法技术室的通知按时配合参与鉴定,被本院决定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在资兴市黄某金腊三合医疗诊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吴某某和护理人员唐国玉的生活费2232元、唐国玉的护理工资2760元,被告已付清;被告还在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21日分别付给原告工资1100元、1000元。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年。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2月12日至3月29日在兰市X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3739元,但只提供一份临时收据,未提供相应就诊病历、用药处方;原告还称在兰市卫生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66.50元,但只提供一份2009年3月20日的收据,未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用药处方;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x元,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4月13日的住院通知单。纠纷曾经白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在资兴市黄某金腊三合医疗诊所就医的医疗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白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被告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受雇到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的白廊乡X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工地做工,双方即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考虑到被告付给原告的点工工资是每天40元,另包原告的生活费,每天生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定为12元/天,原告每天误工费可按52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已实际安排护理人员,并已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因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提出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年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住院通知单,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资兴市黄某金腊医疗诊所住院的医疗费x元,因被告已支付,应予减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兰市X村卫生室、兰市卫生院就医的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用药处方,证据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8632元(166天×5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30%)、鉴定费450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合计x.50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62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2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